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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廢土」,大抵而言,乃係指諸多營建工程於規劃暨施工階段未能妥善安排至適當堆置地點,逕自流竄至大家所不欲見到的地點,如:低窪的風景區谷地,河川公地,公園預定地,產業道路沿線甚或山坡須保育之林地暨農地等。由於這些地點多屬隱蔽且又乏人照料,大量廢土任意傾倒的結果,極有可能阻擋山谷水流去向甚或妨礙河川水體宣洩,致影響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以及河川之水利安全,甚焉者更導致道路交通受阻、土地不當利用、景觀暨環境品質蓄意侵犯等等。其所衍生出來的社會性成本支出,無論是直接成本抑或間接成本皆甚為浩大。而最令人憤慨不已的是,損失的社會成本如此慘重,所牟取的不當利益畢竟有限且又逃漏稅捐稽徵,社會之不公不義,亦莫此為甚。如何有效戢止廢棄土任意棄倒這類的惡德敗行,政府實有必要施展鐵腕,嚴加取締,同時也有必要做睿智的政策考量,宣導「廢棄土」事實上仍為建設後「剩餘土石資源」,若尋覓至適當去處予以安置或予以再利用,絕對有其「剩餘價值」可資創造,因此在法令規章上宜有嶄新的解釋,破除許多不必要視為禁忌的行政束縛,然後選定中央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以獎勵、鼓勵乃至積極介入輔導,藉此樹立良好範例,讓棄土業者真正扮演土方供需平衡之代理業者,如此將問題的惡性循環扭轉為良性循環,豈非全民之福﹖
其實上述理論之旨意,政府也不是未嘗體察到。營建廢棄土問題之正式浮現行政檯面,當可回溯至民國79年9月。事關北二高關西施工路段所產出的4百萬立方米的剩餘土石傾倒在關西鎮境內七處低窪地。依現場勘察意見所得,這七處低窪地原本即為需要土石填平之所在,而填平後事實上也確能達到提升土地利用價值的目地。唯問題出現在「未依法提出申請棄土」。而所謂「依法」,當時亦未有具體法令可供依循。經農政機關提報中央後,才開始受到重視。政府先將棄土主管屬誰(環保單位抑或建管單位)釐清為內政部營建署│省政府建設廳│縣市政府建管單位│一條鞭;然後再參酌實情先後頒佈「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省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省營建廢棄土棄置場規劃設計應行注意事項」以及「台北市鼓勵民間設置廢土棄置場要點」等,行政與立法架構似已粗具規模,唯執行至今,成效仍屬不彰。
揆其原由,乃為主管機關營建署雖有心做好,但相繼出爐的法規及行政命令卻反而突顯出其他機關亦有為棄土把關的權責。如此申請棄土案就成為各權責單位各自主管法令的大會師,愈是繁複而愈易被套牢,舉凡地政、環保、林業、農業、水土保持、都市計畫、水利、國防、國有財產、交通等等單位各具有其法令依據,急須破土動工之重大工程欲覓得一處申請核准之合法棄土場,概難如登天。以作者本人於民國82年接受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委託進行「棄土場用地取得、開發申請暨綜合企劃作業模式相關問題之研究」竟至淪為光談模式而無一實証案例可資實際運用之窘境,當可窺知其困難之一斑。反觀由地方政府自行申請成立公有棄土場,往往僅止於供應面之便宜行事,無暇顧及需求面之具體配合,其選定地點非運距過長即民眾抗爭,致使承運棄土業者望而卻步,虛應故事,非法棄土仍舊繪影繪形,時有所聞。
於今之計,謹特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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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請客觀且立場超然之環保或營建民間團體委辦棄土場之土地取得與合法申請相關事宜,務期於最短時間協調整合地主與公家機關,並樹立合法棄土場成功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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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營化原則積極輔導業者進行合法棄土場之經營管理,其計價收買方式應依市場機能調整並加以核定,使之成為名副其實的營利事業,如此方才具備經濟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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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營化原則積極輔導業者成立「棄土交換中心」,用前瞻性的資訊研判觀點,預作供需因應的準備,如此方可將無用之棄土轉換為有價之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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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請農政單位以及林政單位就都會區附近可資做為棄土場址之農地或林場短期內予以准許撥用,唯其准許前提,應為不妨礙水土保持且復育工程技術可仍確保農業暨使用需求之滿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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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營建署82年12月所提「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修正草案),對於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已有相當周延且符合台灣地區現實狀況的指示。該方案明確認定:棄土場設置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地方政府應有擔當,把棄土原本產生的禍害轉換為地方興利事業,這也是民主政治潮流下必然的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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